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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其他违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道路危险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文章来源:《中华放射学杂志》 网址: http://www.zhfsxzz.cn/zonghexinwen/2022/1207/503.html